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開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五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黃秉誼 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其「管接頭迅速結合之改良構造」係於管接頭本體之通孔設內螺紋,內螺紋後側設二段內徑較小之徑位,形成第一、第二擋緣。接頭通孔可供金屬管插入,並頂在第二擋緣,金屬管外徑可供防漏膠圈及金屬墊圈套入,以螺環旋合於內螺孔,使防漏膠圈頂於第一擋緣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
(七八)訴字第六一八二九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結果,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五六三○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係屬習用技術,且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檢具英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以下稱引證一)、引證一部分中譯本及與本案之比較說明(以下稱引證二)、萬里洋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三)及接頭實物一只(以下稱引證四),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一三四一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所要釐清者...是舉發證據所證明之「事實」是甚麼﹖按爭議問題之次序逐一列舉論述如下: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包括「擋緣構造」與「防漏構造」﹖查,系爭案所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撰寫之模式為多項式(並非採以吉普森式敍述)將之區分為第一、二、三項,其中第一項(即為主項屬為專利之主特徵)...其前段記載:「一種管接頭迅速結合之改良構造,其係以管接頭本體之通孔設有內螺紋後側設有二段內徑較小之徑位,形成第一、第二擋緣...」;此外,於第二附屬項乃重複強調擋緣結構屬為該技術之強調補再述。其後段是:「且金屬管外徑可供防漏膠圈及金屬墊圈套入,以一螺環旋合在內螺孔,使防漏圈頂於第一擋緣位,而形成管路銜接者(即所謂防漏構造)。」查本案之整體構造上是由「擋緣構造」與「防漏構造」兩部分結合而成,應無疑義。其結合是否係「組合」﹖或「集合」﹖是另一問題,非本問題套論範圍;惟,由本案之專利範圍第二附屬項,對於擋緣結構技術之再述,即可得知:連同申請人亦將該擋緣之構造加以分割而出,形成為附屬第二之獨立特徵,回歸於主項特徵而言,在其專利範圍之主特徵內,事實上本案確是將習知技術及知識列入於其專利範圍中。引附於舉發引證資料,從技術、法理面論之,舉發引證資料亦然為採以管夾環、墊圈及O形環等防漏技術結構為之,再加上於擋緣結構併論下,那麼兩者所運用之技術確出於同一,應無疑義;相反地,既然兩者為屬同空間型態下之同技術物,而系爭案卻將引證資料中之同結構部分(即擋緣構造)引以而出,並佔為己有卻反屬合法;排除華麗文字辯詞遊戲,僅以法、理究論,既然「擋緣構造」已列於系爭案專利範圍中,那麼系爭案之專利權當然含括「擋緣構造」,擴大其專利權限,試以造成他人侵害之嫌,而多生訟累,亦非專利之本意及社會之福。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所欲達成之功效有二:一為「迅速結合」之功效;二為「防漏」之功效。依上開被告之主張,祇認為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為「防漏功效」,並無所謂「迅速結合」之功效;然而,系爭案之「防漏功效」乃為由:防漏膠圈及金屬墊圈所達成,至於迅速結合之構造呢﹖是否為由擋緣之抵合,以能令管子迅速插入頂抵於擋緣定位,達到迅速結合之目的﹖然而,此一特徵目的,乃為引證資料證明為習有,若將「擋緣」構造列入其專利範圍內,當於法不合。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一種管接頭迅速結合之改良構造」,在其專利說明書第二頁第五項詳細說明中:敍述其創作目的,有所謂「一般金屬管路之構造...在車牙工作上非常不方便,尤其是室外配線工作...頗為浪費時間及麻煩...又如第九○五○二號...因製作不便仍有待改進者」,足證...系爭專利係以能達到「迅速結合」為其主要創作目的,因此系爭專利之功效,不能單以能達成「防漏」功效來論斷。回歸於引證資料論述於迅速結合之目的,該引證資料亦然,如系爭案所述:在車牙工作上非常不方便,尤其是室外配線工作...頗為浪費時間及麻煩...之缺失。而有擋緣可令管子迅速抵頂於定位達成銜接之效能,則如前述此屬習知技術;那麼,系爭案所標的之「迅速結合」所指為何﹖有待商榷。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既分為二部分(即「擋緣構造」與「防漏構造」)是否有主要、次要之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頁第五項詳細說明及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都在說明系爭案創作目的,是為解決習用技術「車牙不方便、室外配線浪費時間」,以改良能「迅速結合」為目的,故其申請標的稱之為「一種管接頭迅速結合之改良構造」,更何況其附屬第二項亦係以「擋緣結構」為實施補強;理論上,擋緣結構應為主要部分,而「防漏構造」應為次要部分,始合於本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真正精神。系爭專利既由「擋緣構造」與「防漏構造」結合而成,依其申請標的及其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實施補強敍述,均以迅速結合之「擋緣構造」為其主要技術內容;其「防漏構造」並非其原來之創作目的,自應屬次要部分;且該防漏構造之創作目的,係由舉發而後有之,除時間、空間性與事實無法相符外,似有歪曲真正事實及法理之嫌,乃為隱蓋原處分機關於數年前所為核准審理不當而已。四、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論其是否有無主要、次要之分,但其「擋緣構造」是否應予刪除或列為「先行技術」採以吉普森式之敍述法,進而明白表列其真正專利範圍,方不致有疑義。與引證資料「擋緣構造」相同後,原告即曾於訴願書、再訴願書中主張應將擋緣相同之構造刪除,另行修正其專利範圍,並論明其真正之專利範圍...,但被告均未於該核駁理由中究明。原處分違法不當事證之剖析:1、依原處分核駁理由第五項所做之論斷,所謂「引證案於接頭本體通孔內設有二階擋緣...與被舉發案具有第一、二擋緣...構造相同」再比對於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就應依法撤銷該專利權,若認為該被舉發案之防漏構造並非完全相同,有其獨立性,至少亦應將擋緣相同之構造刪除,另行修正其專利範圍,並論明其真正之專利範圍。2、再訴願書陳述理由:系爭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擋緣」構造,是否應予排除於特徵之後或是加以刪除:⑴系爭案「擋緣」構造與引證案「擋緣」之構造相同,「係被告查證確認之是證」。⑹姑且不論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無主、次要部分之分,亦應修正或刪除該「擋緣」構造部分,方合於被告所認系爭案與引證案「擋緣」構造相同之認定(既然被告認定系爭案之擋緣構造與引證案相同,則當不能再列入於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之內),至防漏構造是否具進步性﹖當於下一問題加以分析之。茲以被告所認定...系爭案較引證案具防漏功效之審定,而擋緣構造則系爭兩案相同之事實,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主項特徵,應採「吉普森」式敍述法修正如下:一種管接頭迅速結合之改良構造,其係以管接頭本體之通孔設有內螺紋,在內螺紋後側設有二段內徑較小之徑位形成第一、第二擋緣,此接頭通孔可供金屬管插入,並頂於第二擋緣,其特徵在於:金屬管外徑可供防漏膠圈及金屬墊圈套入...而形成管路銜接者。由上段之專利範圍修正之建議,此修正方為合於被告所主張:「系爭案所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敍方式,為一整段式之敍述,並無主要、次要構造之分」。因此,系爭案既然較具防漏功效,則其特徵就應以該方式敍述,將防漏構造列為其特徵保護範圍內,方符法理。五、所謂本(系爭案)案較具防漏功效之認定,原告於訴願時舉出新型專利第九○○四○號公告為例,認為該防漏構造,係屬當時習知技術之告知,而該公告案是否為新證據之爭﹖所謂「舉發案係利用螺環旋鎖壓迫金屬圈擠壓防漏膠圈,使膠圈形成內外徑膨脹」,係為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用知識,故以舉新型專利第九○○四○號公告為例,即可證明該「防漏技術」為當時該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水準,可輕易由該先行技術之推論並仿效完成者...。1、所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係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而所謂「習用之技術、知識者」,係從事該項行業者所公知之技術,屬於經驗法則之範圍,應無舉證之必要。2、原處分不以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用技術判斷,相反地,原告以當時之事實狀況告知,並舉事證證明,反被認為新證據,不予論究,駁回其訴願,豈不是先否決當時真正事實。3、原告於訴願時提出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用技術、知識之事證資料,在證明該等防漏構造技術,是為當時習用技術及知識之事實,不能因審決者的無知,而由訴方提出資料證明該技術為公知識時,卻辯稱:「與引證資料無關聯性,屬新證據而不予論究。」4、因此,證明系爭案當時習用技術與知識之文獻資料,其關聯性是公知之事,不能誤斷為「新證據」,再且此一當時習用技術與知識之文獻資料,實不需原告提舉告知必要;然而,原處分之所為顯然已違反證據法則及習知技術之經驗法則認定。綜上論結,本案提起行政訴訟,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原告認為尚有爭議不服,遂以上述五個爭議為訴求,懇請鈞院一一代為釐清及平反,而被告也應逐一答辯,使真理與事實愈辯愈明。當然,這五個爭議有其邏輯上關聯性,其論證間不能相互矛盾;其中最重要是第四及第五爭議;設第四爭議原告論證與主張成立,則應修正系爭專利範圍;設第五爭議原告論證與主張成立,則系爭專利所謂「較具防漏功效之進步性」,乃是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則應撤銷其專利權。原告上開不服之論據,難謂全無理由,足證原處分不無率斷之嫌,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錯誤,懇請鈞院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為言詞辯論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指本案是否包括擋緣構造、防漏構造;是否具防漏、迅速結合之功效,是否應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公告第九○○四○號專利案是否為新證據云云。二、按本案係一種管接頭迅速結合之改良結構,係以管接頭本體之通孔設有內螺紋,在內螺紋後側設有二段內徑較小之徑位,形成第一、第二擋緣,此接頭通孔可供金屬插管插入,並頂在第二擋緣,且金屬管外徑可供防漏膠圈及金屬墊圈套入,以螺環旋合在內螺孔,使防漏膠圈頂於第一擋緣位,而形成管路銜接者。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敍方式係以整體一段式敍述,然系爭案之第一、二擋緣必須配合防漏膠圈、金屬墊圈、螺環及金屬管才能發揮整體之功效,亦無主、次要之分。況引證案管子上依序套上管夾環、墊圈、O型環,其端點並插入通管而頂抵於擋緣(凹槽內);與系爭案於管內設有二擋緣,並利用防漏膠圈及金屬墊圈依序套於水管外,最後再以螺環與接頭旋合之排列次序、構造,旋鎖方式、效能並不盡相同;被告於舉發審定書中已指出就本案「整體構造」難謂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或非首先創。且本案所請為新型專利,而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敍方式亦以一整體一段式敍述,就新型專利而言,自應以物品之整體構造審究,而且就整體構造觀之,才能顯現其說明書所預測之效果;而本案利用螺環旋鎖壓迫金屬墊圈擠壓防漏膠圈使膠圈形成內外徑膨脹,自具防漏功效,可達預期之功效,難謂本案不具進步性。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就目前現有舉發證據尚不足證明本案不符專利要件,亦無專利法第六十七條(一百零五條準用)之更正情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修正必要。三、另所提第00000000號(公告第九○○四○號)專利案,並非原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亦與原舉發證據無關聯性,屬新證據,應不予論究。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認引證四螺帽頂面標示之專利號數與引證一、二相符;引證一、二所載文字與引證三背頁所刊HEPWORTH字樣、商標名稱相符,是引證一、二、三、四相互關聯(引證資料)。引證資料所示接頭本體通孔內設二階擋緣,管子插入通孔頂抵於第二擋緣,雖與本案具有第一、第二擋緣、金屬管頂抵於第二擋緣構造相同,惟引證資料所示管子係依序套上管夾環、墊圈、O形環、並插入通管可頂抵於第一擋緣,與本案金屬管外徑套上防漏膠圈、金屬墊圈之次序不同,引證資料所示之墊圈設於O形環內側,螺帽旋緊時內凸物並未壓迫O形環,本案金屬墊圈則設於防漏膠圈外側用以壓迫防漏膠圈使其變形而防漏,兩者技術手段、構造組成並非完全相同;又引證資料所示之螺帽以內螺紋旋鎖於本體外螺紋上,與本案以螺環外螺紋旋鎖於本體內螺紋亦有差異,難謂本案整體構造已見於刊物且公開使用,並非首先創作。本案利用螺環旋鎖壓迫金屬墊圈擠壓防漏膠圈使膠圈形成內外徑膨脹,較具防漏功效,難謂不具進步性,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本案主要部分之擋緣構造已見於引證資料,不具有防漏、迅速結合之功效等語。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以整體一段式敍述,且參酌說明書可知,本案第一、第二擋緣必須配合防漏膠圈、金屬墊圈、螺環及金屬管才能發揮功效,並無主、次構造之分。本案主要目的在改良習用水管接頭之滲漏及製作問題,引證資料所示接頭則在將外蓋承受之張力改為壓力以防止接頭之塑膠外蓋破裂,二者創作目的不全相同。本案特徵在於管內設二擋緣,並利用防漏膠圈及金屬墊圈套於水管外,再以螺環與接頭旋合,引證資料所示接頭係於管內有二擋緣,並利用管夾環、墊圈、O形環等零件,以外蓋接合,二者在結構上所使用之零件種類及數量不盡相同。又本案以二擋緣固定水管位置,並以緊迫防漏膠圈之方式防止漏水,引證資料所示接頭雖以二擋緣固定水管位置,但其防漏之O形環並未變形,並非以O形環為主要防漏方法,二者技術不同。至所提第00000000號(公告第九○○四○號)新型專利案,並非原舉發時所提之證據,與引證資料無關聯性,屬新證據,原告謂本案不具防漏功效未能增進功效云云,尚非可採。末查本案與引證資料所示接頭結構,其使用之零件種類、數量以及技術手段皆不盡相同,引證資料所示接頭並非以O形環為主要防漏手段,由實際迫緊插入於實物之同管徑物件往外接時,O形環仍有移動現象,可證明該O形環並非由帽蓋迫緊,本案與引證案之主要目的不同,其技術手段與結構亦不盡相同,復經訴願機關經濟部函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審查認應具專利要件,有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中系機字第二二七號附審查意見書可稽,查該審查意見公正客觀,自堪採憑。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為言詞辯論,核非必要。原告仍執己見指摘原處分違誤,尚非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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