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緩刑經撤銷後,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有竊盜之習慣,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三公分,鐵製,未扣案),破壞丙○○、丁○○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七號三樓之住處大門上附連之門鎖,啟門進入屋內竊取丙○○、丁○○所有之金戒指一支、金耳環一副、諾基亞牌五一一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電腦軟體光碟片等物,得手後轉賣與綽號「 阿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得款供己花用已盡;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二、三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八公分,把柄寬約九公分,鐵製,未扣案),破壞 黃綉惠 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六五號八樓之住處大門上附連之門鎖,啟門進入屋內竊取相機二台、相機鏡頭三個、望遠鏡一台、三角架快門線一組、相機背包一個、鑽戒二枚、撲滿四個、金項鍊及耳環一對、翡翠墜子二個、金戒指、金湯匙等物,乙○○於得手後將相機及鏡頭等物變賣與綽號「 阿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另將金項鍊一條、隧子一個及金戒指三個持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長鴻珠寶銀樓」,變賣與不知情之甲○○,得款均供己花用已盡。案發後,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派員至現場採取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均與乙○○之存檔指紋相符,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暨黃綉惠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局紋字第三三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局紋字第八六六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竊取丙○○、丁○○之財物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三公分,鐵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竊取黃綉惠之財物時所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八公分,把柄寬約九公分,鐵製,此有被告按上開螺絲起子實際形狀親自繪製之圖形二紙附卷可憑,則上開螺絲起子二支於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竊取黃綉惠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竊取丙○○、丁○○財物之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又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其毀壞行為即屬毀損他人之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理(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實屬違誤,惟其認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與前揭竊盜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緩刑經撤銷後,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於五年內三犯竊盜案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竊盜之習慣,實有宣告強制工作以滌除、矯治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前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被告供竊盜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二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滅失,因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