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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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五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戊○○、丁○○下車吃早點而未將車門上鎖之際,打開車號000000號及UT─八二二號之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欲轉售 陳科宇 經營之得訊速通信行(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陳科宇察覺有異而報警,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乙○○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至得訊速通信行欲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得訊速通信行負責人陳科宇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缺錢花用卻不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於同日中午間將該車交付予案外人甲○○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向甲○○臨檢而查獲上情,而認被告另涉有竊取機車之犯行,且此竊取機車之行為,與前揭成立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伊未竊取機車,亦未交付該機車予甲○○,係甲○○懷疑伊向警察說他搶劫害他被抓,才誣陷伊將贓車交給他等語。經查:
(一)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竊取機車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證人甲○○於警訊係供述:「我作案(搶奪)所用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中午左右,由乙○○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交給我使用,我知道係乙○○竊取,但不知是在何時、地竊取」(參警卷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筆錄)等情,然證人即失竊機車車主丙○○則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週六)下午一時許,我下班回家時還有看到我的機車停放在我家大樓下騎樓,到了晚上六時許,我要騎機車時才發現機車不見了」(參本院卷第六一頁),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言相互對照觀之,證人甲○○所供被告係於八月五日中午左右將機車交付其使用,顯與被害人丙○○所述失竊機車時間,應係八月五日下午一時至六時之時間,不相符合。證人甲○○之證言即有重大瑕疵,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自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言,而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二)綜上,證人甲○○之證言既尚難證明其涉有竊取機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行為態樣│所得財物│備考││號││││││(新台幣)│所犯│││││││││法條│├─┼─────┼────┼───┼───┼─────┼─────┼──┤─┤││八十九年七│高雄市前│ 黃進昆 │乙○○│趁他人下車│摩托羅拉行│刑法││一│月二十六日│鎮區凱旋│││車門未上鎖│動電話一具│三二│第│││早上六時許│路前鎮夜│││之際,徒手││0條││││市│││竊取車內物││第一│││││││品││項│├─┼─────┼────┼───┼───┼─────┼─────┼──┤││八十九年七│同右│丁○○│同右│同右│易利信行動│同右││二│月二十六日│││││電話一具││││上午六時卅│││││││││分許│││││││├─┼─────┼────┼───┼───┼─────┼─────┼──┤││八十九年八│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摩托羅拉行│同右││三│月九日上午│││││動電話一具││││六時十分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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