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士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士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姜士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詎其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永智街口,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9時25時許,在上址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士庭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士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
度審訴備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為警盤查,並未扣得海洛因毒品或吸
食工具,仍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復配合採集尿液送驗,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
完畢,猶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