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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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 戴秋芬 住處,因見該處大門開啟且客廳桌上放有香菸1包,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戴秋芬所有上開香菸
1包(業據戴秋芬領回),得手後甫逃離現場,旋在新北市○○○街○○○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取出口袋內竊得之香菸交予員警查看,復經警沿路詢問附近住戶是否遭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秋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黃進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3幀、失竊物品照片2幀、偵查庭當庭拍攝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第49頁、第51頁、第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5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戴秋芬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