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荷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羽荷犯重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羽荷(原名 林梵瀅 )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公證處禮堂內,與 張善閎 舉行公開及具2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儀式而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1月19日,與 王文元 (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二、證據:㈠被告林羽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文元、張善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本院94年10月28日94板院公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新北板戶字第1063817271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
三、論罪科刑: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
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
2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被告與張善閎於94年10月28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適用舊法儀式婚之規定,依法具有結婚之效力,不因未經登記而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重婚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張善閎婚姻關係仍然合法存在,而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王文元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與張善閎早無往來,張善閎同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礙於長年失聯、不諳程序,遲未辦理離婚登記,此據證人張善閎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行為所肇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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