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李安長 相對人 孫洪玉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其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到期日銀國98年7月5日之本票1紙,因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經原審以該本票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即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由,於101年6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執之本票,為抗告人所有,並無欠缺情事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保支付,此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是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無條件擔保支付者,依上開法文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本件系爭本票既未經記載無條件擔保支付,自屬無效。是抗告人請求就該票款准為裁定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