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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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94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
1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於97年3月2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處之產業道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7年10月23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經其同意並於97年10月23日晚上9時11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8年1月2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7年10月23日晚上9時11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6日報告編號7A3003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㈡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
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
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於97年3月2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7年3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94年
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