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46號原告 王阿梅 被告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34號訴訟程序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本案訴訟因而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