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 郭惠娟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 王文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8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並育有2子 王仁成 、 王品皓 ,婚姻生活尚稱平和,詎被告自93年間起即時常在外應酬晚歸或徹夜不歸,且酒後對2子動輒暴怒、責罵,對原告亦日益疏遠,被告復在外負債累累,致兩造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多次遭債權人查封,而家庭生活費及2子之教育費均由原告1人負擔,被告毫無責任可言,嗣於96年間被告突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迄今已逾4年,顯然對原告及2子毫無感情及責任,其所為顯已破壞兩造共同之生活,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其於96年3月21日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為安心養病,避免造成家人困擾,遂告知原告及兩造之子,欲至其母住處調養治療,待病情穩定再回家。然當被告病情穩定要回家時,原告卻將家中門鎖更換,拒絕被告返家,被告為求家庭和樂,只好忍耐暫住母親家,待取得原告諒解再返家。而被告離家期間兩造所生2子之生活費、教育費均由兩造共同負擔,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被告亦拿出提款卡欲給原告使用,惟遭原告拒絕,但被告一直都有在關懷原告之生活起居;另被告因病遭資遣,亦將資遣費用以償還房屋貸款,承擔家庭責任,被告係希望待原告諒解同意,等待時機回家以避免強行回家造成彼此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76年8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並育有2子王仁成、王品皓,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96年3月21日即離家,兩造迄今分居已逾4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起即時常在外應酬晚歸或徹夜不歸,
且酒後對2子動輒暴怒、責罵,對原告亦日益疏遠,且負債累累,致兩造居住之前揭房屋遭查封,復自96年間無故離家後,音訊全無,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費,故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品皓到庭證稱:「(目前跟何人住在一起?)我和母親、哥哥住一起,沒有和爸爸住。(何時開始沒有跟爸爸住?)從我高二(民國96年)開始。(為何沒有和爸爸一起住?)爸爸突然離開家裡,就沒有消息。(從96年爸爸離開家,到現在有無和你或母親聯絡過?)和我、母親都沒有聯絡,但有無和哥哥聯絡我就不清楚。(是否知道爸爸住祖母家?)不知道。(母親和哥哥知道爸爸住何處?)母親應該不知道,哥哥應該也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說過爸爸住何處。(之前和爸爸住一起時,爸爸是否很晚回家或甚至不回家?)大部分很晚回家,回到家都很醉,有時喝醉就沒有回家。(之前爸爸、母親住一起時,感情如何?)常吵架。(爸爸是否會對母親動手或言語辱罵?)會用言語罵,至於罵什麼忘記了,但很少動手。(爸爸對你和哥哥是否會經常罵你們?)會,基本上會因為小事就罵很久。(爸爸在外有無負債?)有,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之前爸爸還在家時,家庭費用何人負擔?)兩造都有負擔。(爸爸離開家後,有無負擔家裡的生活費用?)沒有。(爸爸離開家後,有無負擔你們的學費?)沒有,是用就學貸款,貸款部分後來是母親在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故事先告知原告及2子
後至母親家中養病,嗣欲回家係因原告換鎖而無法返家,且期間2子之生活費、教育費均由兩造共同負擔,其亦以資遣費償還原告住處之房屋貸款,並欲提供提款卡支付家庭生活費,惟經原告拒絕云云,並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品皓到庭證稱:「(爸爸離開家後,有無曾經要回來,但母親換掉家裡鑰匙,不讓他回家的情形?)家裡鑰匙是有更換,我沒有看過爸爸要回來然後打不開家裡門或按門鈴。且爸爸有哥哥的電話,但他也從來沒有打電話給哥哥,也沒有打電話給哥哥說他要回家而無法回家。(家裡鑰匙為何更換?)之前母親鑰匙遺失,怕有人闖入家裡,所以才換鑰匙,這是爸爸離開1、2年後才換。(爸爸離開家後,你有無曾經看過爸爸要回家,但母親不讓爸爸回家的情形?)沒有。(對爸爸說他當時要離開家時,是因為他生病要回祖母家住,有無此事?)沒有,他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除提出罹病之證明外,其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復核與證人王品皓所述及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前揭房屋仍遭查封登記之事實不符,故其所辯上情,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兩造於分居前,被告即時常在外應酬晚歸或徹夜不歸,復自96年3月間無故離家,期間對原告未曾聞問,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且在外負債致原告居住之房屋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顯見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性,已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遭到破壞。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未曾共同居住生活,亦未曾往來,兩造夫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係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