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江裕民
歐錦 江姿燕 江素枝 相對人祭祀公業玉園公管理人 江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101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已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目前刻由鈞院以101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裁定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32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101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再審原告起訴不合再審要件及起訴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而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