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15號原告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謝庭恩 律師被告 陳專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林春吉 於民國96年4月24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合建事業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100年4月22日進行第一次協議分配盈餘。嗣同年7月25日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林春吉、 高明亮 等人就第一次提列分配2億盈餘扣除後,將餘額新臺幣(下同)102,432,298元及有爭議之款項16,181,746元共同簽立樹林第一站合夥盈餘分配協議書,進行第二次盈餘分配,而依照上開盈餘分配協議書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549,324元等語。惟查依兩造所簽立樹林第一站合夥盈餘分配協議書第10條記載:「如因本協議書約定事項發生爭議,立協議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兩造既係因樹林第一站合夥盈餘分配協議書所生之訴訟,即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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