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鄭燕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經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0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3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獲分配款新臺幣13,258元,已於100年10月6日具領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以板院清民事季101年度司聲字第30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29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7月18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11032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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