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毓宏
訴訟代理人 梁豫國
被 告 陳淑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295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服務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冠委託原告購買訴外人 向秀英 所有之花蓮
縣花蓮市○○街○○○巷○號5樓之3房屋,簽了契約後,繳了頭
期款就不履約了,原告請買賣雙方出來協調,達成解約協定
,被告就簽立服務報酬確認書,承諾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
13日前給付服務報酬新台幣(下同)3萬元,如延期則依房屋
售價265萬元之4%(即10萬6千元)計付服務報酬,但都未照
確認書給付服務報酬。爰依服務報酬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陳淑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服務報酬確認書、解約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陳淑冠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冠應依服務報酬確認書之約定
,按房屋售價265萬元之4%(即10萬6千元)計付服務報酬,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