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
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肇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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