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朱志隆
       洪新智
      朱 黃桂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分別確認被告朱志隆與洪新智、
  洪新智與 朱黃桂美 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3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
  效,並代位被告朱志隆請求被告朱黃桂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朱志隆與朱黃桂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依第民法第24
  4條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朱黃桂美與洪新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
  請求被告朱黃桂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
  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請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
  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7,100元,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5,357元,面積全部為513.8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價值為661,309元(計算式:35
  ,357×513.84×364/10000=661,309),故本件先位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898,409元(系爭不動產合計數額);
  又原告陳報對被告朱志隆之債權為357,296元,低於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357,296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
  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89
  8,409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86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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