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朱志隆
洪新智
朱 黃桂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分別確認被告朱志隆與洪新智、
洪新智與 朱黃桂美 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3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
效,並代位被告朱志隆請求被告朱黃桂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朱志隆與朱黃桂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依第民法第24
4條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朱黃桂美與洪新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
請求被告朱黃桂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
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請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
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7,100元,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5,357元,面積全部為513.8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價值為661,309元(計算式:35
,357×513.84×364/10000=661,309),故本件先位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898,409元(系爭不動產合計數額);
又原告陳報對被告朱志隆之債權為357,296元,低於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357,296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
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89
8,409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86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