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明係營業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能注意卻未注意於民國100年7月6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47縣道2.5公里處,因右後前輪胎爆胎,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許家豪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告訴人許家豪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及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志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潘志明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家豪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