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七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德安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施習盛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救字第三九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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