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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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葉天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7日下午2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
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付,並按月計收帳務管
理費288元。被告迄至96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
(下同)73,298元、利息6,070元未償還,而原告於本院開
庭審理時撤回訴之聲明中關於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超優代專
案申請書、超優代專案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契約、信
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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