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971號
原 告 林綺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
理由欄第三項所示證物到院,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鑫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揭規定提出被告鑫欣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茲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