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克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8號(106年度偵字第20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7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07年11月9日再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6月3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依本條撤銷緩刑之要件,除具備「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是以,前案緩刑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07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9日再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於108年6月3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宣告緩刑之前案,其罪名、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要難僅因後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遽行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受刑人因後案所涉共同詐欺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惡性亦非重大,是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矯正其淡薄之法治觀念,並達到社會防衛之功能,且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相較,其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亦不足認受刑人惡性重大或主觀上有嚴重之反社會性。另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義務勞務均已按時完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命字第46號卷觀護人簽呈之意見可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尚稱良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