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謝培琳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9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僅基於個人關係提起抗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其抗告之效力自無庸及於全體。本件原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即發票人係包含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建佑公司)、 張鐸耀 及抗告人謝培琳(下稱抗告人)在內,依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詳如下述),應係以基於個人關係所生抗辯事由而提起抗告,該抗辯事由對於其餘之共同發票人(建佑公司、張鐸耀)非屬必須合一確定,是以,應無將建佑公司及張鐸耀視同已提起抗告而一併列為抗告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8日與建佑公司、張鐸耀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到期日為108年5月31日、付款地為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1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其中部分票款支付,其餘38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與建佑公司、張鐸耀共同簽發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伊雖是建佑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大小章實由張鐸耀保管,張鐸耀應係利用保管伊印章之便,冒用伊個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建佑公司、張鐸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尚有上揭餘款未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其中387,500元及依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張鐸耀冒用抗告人之印章,將抗告人個人亦列為發票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情。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縱對於其個人簽名及蓋章之真偽有所爭執,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何若薇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