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陳春成 相對人 邱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1日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0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
7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4,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年6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裁定,無法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尋得。
抗告人已用存證信函提出本票影本,請求付款,應認有提示。相對人接獲通知,迄今仍不付款。而提示不獲付款為消極事實,聲請人不負舉證責任。聲請人僅需提出票據,表明提示不獲付款,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1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本件抗告人業已自陳係以存證信函提出本票影本為提示,非現實提示票據為付款之提示,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足以認抗告人實未為現實付款之提示。
四、況聲請人前曾執相對人、訴外人 邱朝明 於88年7月22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476號裁定准許後,經抗告人持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號),為相對人向宜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1份、判決2份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亦不爭執上開本票與系爭本票實質同一,僅抗告人事後自認本於授權再行填載到期日「108年6月21日」,細繹上開2份判決理由,均係認定上開本票因票據時效完成而消滅,抗告人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行填載到期日,再行聲請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熊志強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