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被告 陳維澤
陳錦堂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份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107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併請求解任被告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在昆信公司之董事職務,合計有4項訴訟標的,且各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陸仟參佰 肆拾元,扣除起訴預繳之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肆萬玖仟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