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王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1,420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30,000元,再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共84月,自實際撥付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3年6月間僅繳納至113年5月間應攤還之本息,應於當月攤還之本息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11月間本件訴訟繫屬中僅繳納部分本息,仍有附表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897,837元
113年6月11日
至清償日
2.8%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312,115元
113年6月29日
至清償日
2.93%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9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8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合計
1,209,952元
附件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914,336元
113年5月11日
至清償日
2.8%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317,084元
113年5月29日
至清償日
2.93%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9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8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合計
1,23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