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告黃蘘䅍
住○○市○○區○○街000號6樓被告 林儒宏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1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
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