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健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健智(下稱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5罪,除公共危險罪之外,其餘均係竊盜罪,其犯罪類型相同、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原審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遽增之情狀,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衡酌行為人賦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多屬竊盜類型,其宣告刑亦大多在有期徒刑9月以下,是否確有長期監禁教化之必要,亦非無疑,且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9月、3月(2罪)、6月(3罪)、1年、7月、3月、6月、9月(2罪)、7月、6月(2罪)、4月、9月、6月、3月、4月、8月、9月、4月、7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4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如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前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5罪),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2罪),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⑷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共2罪),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易科罰金部分(共2罪),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易科罰金部分(共2罪)、不易科罰金部分(共2罪),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3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1月+1年4月+1年5月+3月+6月+1年2月+7月+10月+4月+9月+6月+6月+1年3月+4月+7月=11年5月)所拘束,並審酌受刑人除附表編號12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外,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均係竊盜罪,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共竊盜24次,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已於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復表勾選表示無意見,及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等情,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13年4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11年5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已較其於112年4月13日以後宣判各判決(即附表編號3、5、6、10)所定應執行刑折扣比例為低,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數罪間雖有部分時空連貫、緊密接續,各罪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不知自我警惕、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自我控制力薄弱,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其輕忽法律規範,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是其所為難以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獨立性,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原裁定理由雖較為簡略,惟其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將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孫沅孝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