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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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龍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陸續行經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每小時172公里及173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B284621號、第ZHB284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下稱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分別開立111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2846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111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284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各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予以函查,該大隊回覆原審法院相關公文、現場採證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示意圖等資料;然原審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並未再通知上訴人到院閱卷表示意見,在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下,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程序上存有嚴重瑕疵。遑論,上開函覆機關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利害關係,實難想像該函覆機關之立場與函覆理由,絕對不會有偏頗於被上訴人之可能性,故更應給予上訴人再表示意見之機會,甚至有再開庭辯論之機會。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所屬員警編號8036出庭作證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公正客觀合法,惟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等重大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本件上訴人固然主張前述上訴理由等語,然而,事實認定是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因本件原審依憑汽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卷證,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陸續行經限速每小時110公里之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每小時172公里、173公里,由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開單舉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且依照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554號函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又「警52」警示標誌設置,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554號函、現場採證照片以及員警取締超速示意圖,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故經原審認定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發程序並無瑕疵等情(原判決3-5頁),原審既然已經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每小時172公里、173公里,由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開單舉發上訴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上開科學儀器也經檢驗機關認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因而認定上開超速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A、B裁罰系爭車輛之車主,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泛稱原審判決僅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予以函查,且未傳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之員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安排開庭、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裁判程序不合云云。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18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時,本得斟酌現存卷證資料就待證事實之證明是否已臻明確,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是否業已周全,以決定是否有再行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故而,原審是否欲再續行開庭,本為法院權限。另因本件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且上訴人所爭執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554號函、現場採證照片以及員警取締超速示意圖證據。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554號函、現場採證照片,已有寄送給原告一事,業經被上訴人110年10月24日北市裁申字字第1113256437號函說明三:副本抄送 龍淑芬君 (訴訟代理人:陳宏銘律師):回函檢送答辯狀繕本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5-116頁),故上訴人應有收受或知悉有上開證據,已足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至於員警取締超速示意圖之證據,雖依照卷內可知原審並未再行通知上訴人有此事證,對於上訴人之聽審權保障固然不足而有違法之處,但並未影響裁判結果,況針對上開事證,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闡述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固有依據,但如前述,此節縱屬實,並無礙於上訴人上開行為違規之認定,自不足影響判決結果,附予指明。
㈤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且除前述提及職權調查證據對於聽審權保障不足之處外(但不影響判決結果),別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述說明,縱原審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摘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除前述提及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外,均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29條第5款、第1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1條等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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