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國揚前因曾因涉犯詐欺案件(提供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以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國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在紙上之密碼,交付予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嗣輾轉自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林國揚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9月27日某時許,以自稱某網路店家身分,打電話向陳○君佯稱:因其超商取貨單簽名有誤,將造成12期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辦理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9時、19時7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9元、2萬2,123元至林國揚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陳○君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林國揚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表示:對於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林國揚除經本院上訴審於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111年8月18日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見上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及112年4月19日審判程序多次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69頁、第195頁至第200頁),被告林國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國揚雖經本院前述多次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被告林國揚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期日後,將本院傳票影印再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2月15日及112年3月17日具狀,佐以被告林國揚於110年9月24日偵查中第一次供述之內容略以:其固坦承因為多次賣帳戶、賣門號而被判刑而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有刑事責任,且林國揚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09年9月1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將林國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在紙上之密碼,交予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從109年5月9日開始到109年6月25日,因為被一個朋友設計,帶我到「○○○○館」去喝酒,找小姐坐檯,所以到了109年7月份,共積欠「○○○○館」老闆也就是綽號「阿勇」之謝○順目前總共是6萬9,000元,然後謝○順就叫我簽一張9萬8,700元的本票,109年9月18日,我去郵局補辦提款卡,當天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將我的林國揚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還有寫在白紙上的密碼,一起交給綽號「阿勇」的謝○順,謝○順威脅我交出林國揚郵局帳戶,還要求我簽本票給他,而「○○○○館」負責人謝○順跟他的女朋友陳○鈴及他們的朋友將我毆打成重傷,逼我簽本票,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找人把我太太林何○香帶去山上,我真的沒有幫助犯,謝○順說林國揚郵局帳戶給我抵押還債你就不用還錢,並說一個月後林國揚郵局帳戶可以拿回來還給我,謝○順有跟我說林國揚郵局帳戶要轉交給另外一個人,也就是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我有偷偷跟著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到「○○○○館」,並有看他在109年9月18日當天下午6點多,將林國揚郵局帳戶交給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當場交付一疊千元鈔給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也就是我的林國揚郵局帳戶可以賣到8萬元,我知道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是在做非法的事情,類似詐欺集團一樣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謝○順、陳○鈴到場對質等語。然查:
㈠上開林國揚郵局帳戶為被告林國揚所申請開立,且於109年9
月18日補辦提款卡當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將林國揚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在紙上之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112年1月6日具狀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原審卷第39頁、第48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儲字第1100210186號函暨所附林國揚郵局帳戶存簿儲金帳戶變更、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掛失補副、晶片金融卡變更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君遭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7日某時許,以自稱某網路店家身分,打電話向其佯稱:因其超商取貨單簽名有誤,將造成12期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辦理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9時、19時7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9元、2萬2,123元至林國揚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陳○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852號函送林國揚郵局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持林國揚郵局人頭帳戶提款之車手暨照片一張(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陳○君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告訴人陳○君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109年9月27日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頁)、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兆豐國際商銀VISA金融卡(見偵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國揚所有林國揚郵局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陳○君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林國揚前揭於偵查中110年9月24日第一次到庭供述及辯
稱之內容,即為前述其因積欠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即謝○順酒錢5萬8,000元,而遭逼迫於當日補辦提款卡後,在中壢火車站前將林國揚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以及寫在白紙上之密碼,一併交給謝○順抵債,並於「○○○○館」見到謝○順將林國揚郵局帳戶交付予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因此得到8萬元,並表示下次開庭時會將相關資料陳報,有被告林國揚110年9月2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惟110年12月13日第二次開庭時,被告林國揚雖有攜帶謝○順及陳○鈴之相關資料,然已改供述:林國揚郵局帳戶是交給謝○順,當時就我及謝○順我們兩個在場,在桃園中壢火車站前將林國揚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他,日期是109年9月18日拿到提款卡,是謝○順帶我去補辦的,謝○順當場有給我補辦費用300元,因為我交付林國揚郵局帳戶給他,他當場給我現金5,000元,密碼是寫便條紙給他,我因為交付林國揚郵局帳戶給謝○順,所獲取的代價是現金5,000元,當時是把帳戶賣給他的意思,我所交付林國揚郵局帳戶給謝○順的代價,不是積欠的酒錢5萬8,000元,這個是我上次亂講的,他並沒有逼我交付帳戶,逼我簽本票。上次因為我資料沒有齊全,這次是資料齊全,且我回去想過,今天講的是事實,我一本帳戶賣給謝○順拿到的代價是5,000元。謝○順拿到我林國揚郵局帳戶是再拿給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轉手給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在西園路「○○○○館」交給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同一天我不曉得幾點交給他的,我沒有去,林國揚郵局帳戶交給謝○順,謝○順跟我說他有跟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聯絡好時間說要把林國揚郵局帳戶交給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但有無實際交給他我沒有看到。我是因為聽到謝○順跟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講電話我才知道,我有聽到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的聲音,因為謝○順是用LINE擴音,謝○順跟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猜在做非法的事,上網騙人家,但是我沒有看到,我是猜要我的林國揚郵局帳戶就是要做詐騙的,但他沒有跟我說要做詐騙,謝○順是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郵局存簿,我說有,他問我要不要賣,我問他多少錢,他說一本五千,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我猜應該是要去做壞事,不用問這麼多,謝○順就是叫一些遊民去辦人頭帳戶給他用,因為我有問一些遊民,我有問林○慧,我不知道他有無被法辦,我還有問夏大哥,他是我朋友,謝○順做這些事情是人家跟我講的,謝○順要跟我買帳戶之前,我就知道他在做這些事情,我確實因此拿到5,000元的代價。至於今天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請我朋友提供的,這不是我的對話,是謝○順跟遊民的對話,我沒有補充我都坦承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並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相關犯罪的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經過情形均如同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林國揚於上訴本院後,即又改稱:是因為積欠「○○○○館」負責人謝○順、陳○鈴酒錢6萬9,000元,才遭脅迫交付林國揚郵局帳戶,且沒有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云云,顯係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林國揚前述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112年2月
15日、112年3月15日及112年4月19日審判程序多次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然於收受傳票後知悉開庭,即於112年1月6日具狀請求傳喚「○○○○館」的負責人謝○順及其女友陳○鈴,並表示其等傳喚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審判期日提訊在監之證人謝○順,然被告林國揚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證人謝○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綽號是「阿勇」,我的女朋友不是陳○鈴,我不知道陳○鈴是誰,「○○○○館」不是我開的,是一個叫「傅○苓」的人開的,109年9月18日我沒有跟林國揚一起去郵局補發提款卡,當天林國揚沒有在中壢火車站前將林國揚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寫在紙條上的密碼以5,000元賣給我,我也不認識綽號「阿標」的人,林國揚於偵查中說,他跟著我到萬華西園路「○○○○館」看到我把他的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再交付給一個綽號「阿標」的人使用,並且取得新臺幣8萬元,沒有此事。也沒有林國揚寄來的書狀上面所說,因為被朋友騙去「○○○○館」喝酒、叫女侍陪侍,因此積欠6萬8,000元的酒錢,於是109年9月18日當天我要林國揚交付他的郵局帳戶,否則要把他的太太押到山上,所以他才會將帳戶交給我的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則被告林國揚所辯係因遭謝○順及其女朋友陳○鈴脅迫而交付林國揚郵局帳戶乙節,已難認為事實,況謝○順亦曾因被告林國揚之前揭供述,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林國揚前後供述不一,是林國揚供詞是否可信、交付上開林國揚郵局帳戶之對象是否確為謝○順,均顯非無疑,然本件除林國揚之前後供述不一供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謝○順確有收受林國揚郵局帳戶資料,亦未查獲持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究明取得該帳戶確係自謝○順所交付或提供,自難僅憑另案林國揚之供述,即遽為不利謝○順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而對謝○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謝○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上訴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存卷可稽。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也是個人財產、信用的表徵,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給陌生人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且,在我國社會,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艱難之處,是苟有人不欲使用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而對外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顯然即為掩人耳目,有作為不法使用的高度危險。縱然實務確有合法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資料的少數例外情形,提供者與使用者之間必然存在相當之信賴基礎,並知悉所為用途,始為合理,若帳戶提供者僅依使用者之單方說辭,未經求證或查詢,如此豈非任由無法監督管控帳戶使用之不法風險發生而危及自身金融信用,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已經新聞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的報導及宣導,一般人都應當有所聽聞。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查被告林國揚業於偵查中供述因交付林國揚郵局帳戶予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因此取得5,000元,且知悉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將轉交予第三人即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被告林國揚對於嗣後取得林國揚郵局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資訊均一無所悉,顯見被告與欲使用其帳戶之使用之人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可言,況被告林國揚於偵查中供述: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在做非法的事情,類似跟詐騙集團一樣等語(見偵卷90頁),足見被告林國揚明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意圖得利,衡諸經驗法則,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係欲以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則被告林國揚所為顯有容任該人將前開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轉匯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其主觀上具對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誤,況依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書所載,被告林國揚前有多次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之前科紀錄,並因此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參以被告林國揚於偵查中供述: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之前科,有賣帳戶,還有賣門號,我知道提供帳戶給人會有刑事責任等語(見偵第89頁背面),堪認被告林國揚確實有主觀上具對該林國揚郵局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及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揚於上訴本院後始具狀否認犯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林國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國揚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雖於上訴本院後否認犯罪,然被告林國揚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均曾自白,本院認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林國揚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國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林國揚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工地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國揚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林國揚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林國揚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林國揚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林國揚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林國揚上訴意旨另以:我知道錯了,希望判四個月可以申請社會易服勞役,且被告現有一份正常工作,不會再做壞事了,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上訴卷第33頁),暨被告林國揚分別於本院上訴審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卻於111年8月19日具悔過書、本院112年2月1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卻於112年2月15日具陳情悔過書、112年3月1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而於112年3月17日具狀表示知錯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最後一次改過機會等語(見上訴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87頁)。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第5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詳細說明如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就被告林國揚坦承犯行業已審酌洗錢法制法第16條第2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謂有何失之過重或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林國揚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顯係對於原審裁量刑度之適法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至於請求給予給予易服社會勞役部分,因被告林國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本即得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林國揚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至被告林國揚雖具狀要求傳喚證人謝○順、陳○鈴,並要求對質,然本院於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及112年4月19日審判程序多次合法傳喚被告林國揚,且被告林國揚知悉要開庭並於各次開庭後以書狀表示意見,而證人謝○順經本院多次提訊,然被告林國揚均未到庭;至於證人陳○鈴經被告林國揚陳報其傳喚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證人陳○鈴未到庭,且經本院查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其結果為並無證人陳○鈴設籍於該址,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則證人陳○鈴自無從傳喚,無從證明證人陳○鈴係居住於該址,況依前述,被告林國揚要求對質,卻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未到,自無從對質。
六、末查被告林國揚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上訴卷第17頁,被告林國揚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送達地址即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暨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林國揚112年3月17日郵寄於本院之書狀其信封記載被告林國揚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即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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