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43號
聲請人 陳建欣 相對人 張淑妮 債務人 王俐評王麗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俐評即王麗屏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10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4年10月25日起向伊借款合計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約定105年2月23日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逾期未還,請求債緩執行,繳納利息至109年3月,於109年4月起逾期未依約繳納利息,應清償本金1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早已到期,債務人卻於108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張淑妮,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述債務人王俐評已清償僅未塗銷抵押權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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