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何宜庭 被告 周荷娜周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9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同年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2月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自同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53萬43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嗣訴外人陽信公司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查被告向訴外人陽信銀行借款,自94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53萬4336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嗣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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