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黃致翔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竟」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以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迄今未歸還告訴人 梅安祥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告訴人對於本案「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伊已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見偵卷第104頁),足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vivo廠牌藍色Y12行動電話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36號被告黃致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基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上午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網路E世界網咖,徒手竊取梅安祥所有之VIVO牌Y12型智慧型手機1部。
二、案經梅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梅安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網路E世界網咖員工 祁乃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被告遊戲帳號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琦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