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和益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3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和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同路段與和豐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臨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及其女丙○○(000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膝部挫傷、膝部擦傷及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袖創傷性破裂等傷害,丙○○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