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從而,竊盜之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危險為「著手」,並以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因此,倘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經查,被告湯國良實行本件竊盜犯行過程中,因告訴人 陳鎮錫 察覺,被告因而未能將上揭車輛駛離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而被告坐入車輛駕駛座並翻找車鑰匙之行為,已對他人就該車之財產法益產生法不容許之風險,堪認被告確已開始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已屬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湯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件尚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實害,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述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7號被告湯國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居苗栗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0日2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見陳鎮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入內,進入該車著手尋找車鑰匙欲竊取該車輛,因車內警報器大響,而為陳鎮錫察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鎮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各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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