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敏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於106年3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履行判決所附履行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麗敏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區鎮○街00號3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麗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月2
5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於106年6月30日前給付8萬元及自106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上開判決業於106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依上開判決所載,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還款協商,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受刑人確有誠心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經本院訊問時亦坦認此情。至受刑人雖表示因未收受任何繳款通知,以致未履行云云,然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協商,縱未收受繳款通知,倘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或向告訴人詢問如何給付,然受刑人自上開緩刑宣告後均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又受刑人自承:目前無法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語,若受刑人確有履行之意僅因不知如何給付,又豈有目前仍無法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之可能,顯見受刑人有拒絕履行之情事。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協商成立,且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所定之條件,是告訴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況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給予長達4年3個月之清償期,從而協商成立,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協商條件,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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