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結婚,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出走,迨及九十三年一月間為原告尋獲,雙方本同意辦理協議離婚,惟原告於辦理程序中始獲悉被告甲○○於離家出走期間竟與他人另生一子即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到庭認諾原告之訴。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請求,惟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嗣被告甲○○於離家期間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被告甲○○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結果亦認:「不能排除 魏永平 與乙○○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一四三○‧二四六○,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九九‧九三○一%」等語,可見被告乙○○係被告甲○○自訴外人魏永平受胎所生,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而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後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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