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士簡字第七二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業經本院判決竊盜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由乙○○駕駛三C—三二四八號自小貨車搭載丙○○,並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先由丙○○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中央研究院停車場內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牽至前開自小貨車停車處前,丙○○與乙○○旋將該機車搬運上乙○○所有之自小貨車上,乙○○即以帆布將該機車覆蓋欲予掩匿,嗣因警巡邏途經該處,發覺乙○○、丙○○二人神情有異加以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有點醉了,不知乙○○何時牽機車云云。惟查:
(一)前開機車係丁○○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八號中央研究院停車場內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丙○○為警查獲時,係將前開機車牽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交由同案被告乙○○載運等情,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一0四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丙○○初為警查獲時,迭忙否認認識乙○○,嗣經警員發覺被告丙○○皮包內有乙○○之健保卡後,始坦承與乙○○熟識乙節,業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衡諸常情,被告丙○○當時若未參與竊車亦不知竊車之事,何須向盤查員警謊稱不認識乙○○試圖撇清卸責,被告丙○○此舉顯有畏罪情虛之情,再核諸被害人丁○○指陳機車遭竊之時、地,與被告乙○○指證被告丙○○牽車交伊載運之時、地(即被告丙○○為警查獲之時、地),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同路段一二八號,二者均有密切之關連,益見該機車應係被告丙○○所竊取,至為明確。雖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該機車係被告丙○○所竊取,丙○○當時僅告知要伊載運機車修理,並送其回南港老家云云。然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在巡邏時先看到丙○○,丙○○從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丙○○面向伊擦身而過,伊先到後面去看到乙○○在後面,伊先問乙○○在做什麼,又看到貨車有蓋著帆布,覺得很奇怪就掀開帆布,看到機車在貨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衡諸常情,若該機車係被告丙○○所有,則載運時何須蓋上帆布蓋,且被告丙○○當時既然係要請乙○○送回家裡,又何須看到警察即中途離開,顯見被告乙○○應知悉該機車係被告丙○○所竊取,再佐以被告乙○○因本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得本院九十三年士簡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卷核閱在卷,亦未見被告乙○○對該決提起上訴,顯見被告乙○○應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二)被告丙○○雖以:伊當天有喝酒,不知乙○○在作何事云云為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當天有喝酒,走路癲癲的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丙○○於查獲當時是否有醉酒之情形,伊並無特別印象等語,顯見被告丙○○是否有酒醉情形,已非無疑。且被告丙○○遭警查獲之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該筆錄亦同由證人甲○○製作,於此過程當中,被告丙○○均未提及「有喝酒」之事,並將筆錄製作完成,果被告丙○○當天確已醉酒至不知人事或胡言亂語之程度,衡情警員對此應有特別之印象,然證人甲○○均不知此事,顯然被告丙○○之意識並無何異狀。況且,被告丙○○於警詢中,對「是誰以帆布覆蓋該機車?」問題,亦可答稱:「是乙○○以帆布覆蓋該機車」等語,於偵查中復稱:「(問:遭警方查獲時為何偽稱不認識乙○○?)因為他偷東西,所以我說我不認識他」等語,顯然被告丙○○於遭查獲之際並無不知人事之情。準此,被告丙○○欲以酒醉不知情云云為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而論,被告丙○○於行竊時之意識狀態並無異狀,且其於警察在現場詢問時,更與被告乙○○異口同聲妄稱不認識對方云云,被告丙○○、乙○○二人均有畏罪情虛之舉,被告丙○○、乙○○所辯均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竊取該機車,至為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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