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計新臺幣(下
同)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按雙方簽訂契約第六條約
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十萬一
千七百零九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詳
如左:⑴本金: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⑵利息:依契
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①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五千二百三十一元;②延
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又
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
決如其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
本、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
核無不合,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本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 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