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諺(原名:林永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本票壹張(票據號碼:七三四三五六、面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發票日: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其「 林逸祥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張宸諺(原名:林永生)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欲向 李正國 商借款項,經李正國要求開立本票,並須找尋他人共同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張宸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
5月2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未經胞兄林逸祥(被訴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並由其任共同發票人,偽造「林逸祥」署名而簽立本票1紙(票號:CH734356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繼交予李正國作為借款擔保,足生損害於林逸祥及李正國。嗣張宸諺於同日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李正國欲憑上開本票求償時,始查覺偽造之情事。
二、案經李正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宸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國、證人林逸祥於偵查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本票影本1張(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林逸祥」之署押及指印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將本票持交告訴人李正國,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行使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因為求資金週轉,而貿然為本案犯行,所為誠有不該,惟其犯後與告訴人李正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當行為,並請求法官判其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及衡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客觀上非無堪資憫恕之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本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所獲利益,兼衡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未經授權,偽造林逸祥為發票人簽發,並偽填發票金額、發票日後持以行使,對票據流通、金融秩序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之態度,並獲告訴人李正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獲告訴人
李正國諒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㈢未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準此,本案系爭本票上以被害人「林逸祥」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偽造「林逸祥」署名及指印),係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系爭本票上僅「林逸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出於被告所偽造,是除「林逸祥」為共同發票人以外之部分仍屬有效票據,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至系爭本票上偽造之林逸祥署名、指印各1枚,已屬前述偽造以「林逸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2月15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