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賀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賀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外包裝袋肆枚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詳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賀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4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附表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4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沒收依據│├──┼─────────────────────┼────────┤││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檢體編號B00000000:│第18條第1項前段│││檢驗前淨重0.355公克,檢驗後淨重0.3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86公克,檢驗後淨重0.2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三│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1.508公克,檢驗後淨重1.4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四│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1.498公克,檢驗後淨重1.487公克。││├──┼─────────────────────┤││五│包裹上開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外包裝袋四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90號被告蔡賀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賀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道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即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0.49公克、1.76公克、1.76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賀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後(驗後淨重分別為0.345公克、
0.276公克、1.498公克、1.487公克),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白色結晶4包,經鑑定結果確認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