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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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厚忠 上列上訴人因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又家境清寒,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有過重之嫌,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劉厚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友人凌晨在小吃部飲酒後,於搭乘計程車之途中,竟罔顧告訴人於深夜駕駛計程車營生之辛勞,反藉酒意鬧事徒手歐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容有致告訴人心理上產生陰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上訴意旨原稱其僅對被告揮一拳,告訴人所受「左側膝
部扭傷及左膝下背挫傷血腫」等傷害,非其所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後,被告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膝部扭傷及左膝下背挫傷血腫」等傷害乙節,已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7頁正面);又被告在警詢中已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另被告陳稱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其於本院應訊時,對答如流,本院認為無刑度上減輕事由之存在,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厚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厚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厚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與友人凌晨在小吃部飲酒後,於搭乘計程車之途中,竟罔顧告訴人於深夜駕駛計程車營生之辛勞,反藉酒意鬧事徒手歐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容有致告訴人心理上產生陰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劉厚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豐榮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厚忠酒後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媚妹美小吃部」,搭乘 牛承蘴 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臺南市新市區,途中雙方於同日0時15分許,在善化區小新里小新營407之2號旁,因細故發生爭執,劉厚忠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牛承蘴,致牛承蘴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膝部扭傷及左膝下背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牛承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厚忠之自白。
二告訴人牛承蘴之指訴。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及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8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