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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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子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七年度簡字第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子成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郭子成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因見告訴人青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輝公司)放置在屋外工地處之自來水管路零件及材料各1批無人看管,僅為供己變賣使用即分別徒手竊取之,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自來水管路零件及材料各1批,均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考量青輝公司負責人 張秀琴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和解書」。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犯罪情狀後,就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5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復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如上,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有上開證明書及和解書附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子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因見被害人青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輝公司)放置在屋外工地處之自來水管路零件及材料各1批無人看管,僅為供己變賣使用即分別徒手竊取之,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自來水管路零件及材料各1批,均已全數返還與被害人青輝公司,有被害人青輝公司負責人張秀琴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4頁反面),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考量被害人張秀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警卷第4頁反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告郭子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4時35分許、同月9日14時57分許,先後2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1078-R5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青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輝公司)放置材料之工地,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青輝公司所有之自來水管路零件及材料各1批(共值約新臺幣60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離。原欲出售,因市價太低而作罷,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郭子成乃於同年12月6日將竊得之物全數歸還青輝公司。
二、案經青輝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成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青輝公司之代表人張秀琴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調撥單影本16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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