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彰化縣政府民國98年7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149798號函、98年10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240991號函及彰化縣環保局稽查隊98年10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9年台上第6257號判決參照)。次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違反該規定之主體係「事業」本身,然基於刑事政策考量,乃依轉嫁之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而將事業之刑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核屬「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67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83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是利富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富公司)於前案98年
9月16日遭查獲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行,與本次98年11月23日遭查獲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行,雖均係違反彰化縣政府97年10月28日之停工命令,且利富公司於各該次遭查獲前一段期間違反停工命令之行為,可認係一反覆實施集合犯犯行,而各為單純一罪,但因法人無犯罪意思,自無其於查獲前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可言,則該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代罰之刑事責任,當亦無係同一犯罪決意而僅能論以一罪之問題;各何況利富公司前於98年9月16日遭查獲後,已於98年9月22日變更其負責人,且利富公司嗣於98年10月6日經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再次進行稽查,並未發現有復工營運之情形,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隊98年10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可徵利富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之行為確已因98年9月16日遭查獲而中斷,該公司嗣後再違反停工命令之行為,與98年9月16日遭查獲前之違反停工命令犯行,更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從而,利富公司各該期間之負責人,就利富公司各該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自應分別論處,本案犯行無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可言,本院自得依法進行實體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然其明知所經營之公司前已經彰化縣政府為停工處分,又雖曾重新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但已遭彰化縣政府駁回,且前甫於98年9月16日因排放污水及違反停工命令遭查獲(當時公司負責人為 陳憲鎮 ,非被告),竟仍於主管機關查獲及再次要求遵守停工命令後,拒不遵守停工命令,於前揭時間遭查獲後又再復工營運,漠視法令,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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