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如有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以廣告聲稱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則被取走之行動電話SIM卡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依「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後,即於民國99年5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門市,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SIM卡後,旋於該門市前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交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指派之前來收取門號SIM卡之人使用,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9年5月8日至同年月13日23時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之不實訊息,俟乙○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前開訊息內所刊登之MSN即時通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而該成員並於99年5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以甲○○所申請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並交代乙○購票之匯款訊息等事項,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9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湖口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8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由 林美惠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遲未收到前開演唱會門票,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並審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固坦承因需錢孔急,見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遂與對方聯繫後,並於上開時、地申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該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當場取得1100元之代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不知對方將該行動電話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對方稱係提供酒店小姐應付客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前揭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上開時間,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並使用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被害人乙○,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上開時、地,以臨櫃方式匯款8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揭林美惠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第15頁)、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警卷第11頁至12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9頁、第35頁至第42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所用工具之一。
(二)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申辦行動電話之用途係用來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並依常理判斷,若有人不願自己申辦門號使用,反而執意要求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申辦行動電話人頭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係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亦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經驗,對前述情形理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應當可預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人毫不熟識,衡情其豈可能輕信該年籍不詳之人收集上揭門號絕非用於不法行為,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對方答應要給其8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足知被告當時雖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然為上揭代價,仍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電話門號,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