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英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GHB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共計7.995公克)、GHB液態1瓶(淨重5.0630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740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小湯匙、分裝勺、針筒各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分装夾鍵袋1批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係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倘檢察官裁量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即使未具體就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除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0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973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中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2年4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112年7月4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2年4月10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再令觀察、勒戒。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是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再次執行戒癮治療,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之尿液亦未經驗出有第二級毒品GHB之反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新北地檢署稱目前國內尚無單位可鑑驗尿液中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GHB之成分,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0048號函),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GHB之犯行,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GHB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