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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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8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6月8日22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近新北市○○區○○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200巷口之迴轉道時(往中和方向),騎乘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切換至內側車道,而直接於外側車道進行左轉,且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輛,致撞擊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由乙○○所騎乘搭載兒童羅○兒(陳○樺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乙○○及兒童羅○兒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兒童羅○兒則受有右前額、頭皮、右肩及雙手背擦挫傷、鼻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乙○○、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亞東醫院於108年6月18日、同年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1份。
㈥、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33頁),被告係無照駕駛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羅○兒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轉彎時應先切入內側車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外側車道左轉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其致告訴人乙○○受有橈骨骨折、被害人羅○兒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不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並稱有意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事宜,然經檢察官將本案轉介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被告卻無故缺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再次安排調解期日,被告亦無故未到,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被告雖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然迄今並未依調解調款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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