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清償合夥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訴人 杜總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被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清償合夥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予 杜貴雄 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杜貴雄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伊申請設立○○○○○○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杜貴雄期貨帳戶),上訴人亦曾向伊申請設立○○○○○○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上訴人期貨帳戶),杜貴雄之該期貨帳戶於一○○年八月八日產生鉅額虧損,經 伊平倉 及聲請強制執行後,杜貴雄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而上訴人自其設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銀)之○○○○○號帳戶及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0000000號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上訴人銀行帳戶)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一○○年八月八日止,雖匯款至杜貴雄設於國泰世銀之○○○○○○號帳戶及設於中信銀之○○○○○○號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杜貴雄銀行帳戶)計六十一億九千八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惟杜貴雄匯予上訴人之金額則達六十三億一千零三十六萬零十三元,杜貴雄所匯款尚多出一億一千二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而杜貴雄於一○○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將一億五千萬元貸予上訴人,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返還等情,爰代位杜貴雄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杜貴雄,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七百零五條、合資或共同出資無名契約,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一億五千萬元係杜貴雄為返還向伊之借款而匯款,並非伊向杜貴雄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杜貴雄之期貨帳戶於前揭時日交易產生虧損,經被上訴人依約平倉及處分杜貴雄提供之債券擔保品暨強制執行後,杜貴雄尚欠被上訴人一億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杜貴雄銀行帳戶曾分別於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匯款或轉帳一億一千零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七千七百萬元,共計一億八千七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多次於期貨交易當日上午九時前向杜貴雄借款以支付其期貨帳戶期貨交易之保證金,杜貴雄亦多次於交易日下午一時後向上訴人借調資金,上訴人與杜貴雄間各以銀行帳戶相互往來融資借貸關係,其轉入及轉出之差額即屬上訴人與杜貴雄間當日借貸之事實,已經上訴人自認,足認上訴人與杜貴雄間確有相互借貸金錢之合意,並基此消費借貸之合意,利用上訴人及杜貴雄之上開銀行帳戶進行金錢之交付,各該帳戶間相互轉帳之差額即係上訴人與杜貴雄間之借貸金額。杜貴雄自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一○○年八月四日止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雖較上訴人匯予杜貴雄之金額少七千五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惟杜貴雄卻於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匯予上訴人一億八千七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顯多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二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且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款項係杜貴雄為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所交付,堪認該款項確係杜貴雄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杜貴雄尚欠被上訴人如上債務未清償,杜貴雄迄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述借貸款,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代位杜貴雄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杜貴雄借款一千萬元及自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即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廢棄該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杜貴雄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本件上訴人與杜貴雄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以雙方上開銀行帳戶往來差額為消費借貸金額,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與杜貴雄間消費借貸關係似未定有返還期限。而被上訴人已代位杜貴雄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已送達上訴人,自屬已代位杜貴雄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固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遽認上訴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命上訴人自該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惟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何時始為上開「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未經原審認定,本院無從就法定遲延利息始日之認定是否合法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一千萬元本金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杜貴雄之債權人,上訴人與杜貴雄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以雙方上開銀行帳戶往來差額為消費借貸金額,杜貴雄銀行帳戶於前述期間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額,較同期間上訴人銀行帳戶匯款至杜貴雄銀行帳戶金額多一億一千二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該金額為上訴人向杜貴雄所借用,杜貴雄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代位杜貴雄請求返還一千萬元並代位受領,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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