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上訴人 李建賦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建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原判決祇有一附表,以下僅稱其編號)1至8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九次(其中編號1、4、6各有二次,編號7、8各有五次)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⑵、2、7、8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編號1⑵、2、7、8所示罪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編號1⑴、3至6所示罪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許偉衡 、 陳茂松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及適用。又原判決理由載述:陳茂松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販賣交付上訴人云云,與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所顯示上訴人在該段時間與 嚴仁村 電話聯絡之情形有間,而違背經驗法則。況除編號4⑴、6⑴、7、8⑴外,其餘十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陳茂松於一○一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後,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 郭妯顰 ,以證明編號7⑷犯行之毒品來源,係上訴人於一○二年十月二日向許偉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偉衡與陳茂松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原審雖於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傳喚,證人未到庭,然未予拘提,亦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就編號1⑴、1⑵、3、5、7
⑴、7⑶至⑸、8⑴至⑷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甚至對象,有所爭議部分,未詳加調查。關於上訴人供稱已忘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或販售日期、地點不同等部分,均自行認定,復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販賣次數不多,危害尚屬輕微,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致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亦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與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主張編號7⑷、7⑸之毒品來源:1、關於許偉衡部分,許偉衡雖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由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許偉衡被訴之上開案件,無一與上訴人有關。此外,許偉衡並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起訴或偵辦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亦未曾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許偉衡。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毒品來源係許偉衡云云,惟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掌握許偉衡之真實身分,經依法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未果,是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到案。至上訴人所稱桃園地區毒品來源一節,經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亦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在卷可稽。上訴人就編號7⑷犯行部分,並未因其供詞而破獲該次毒品來源。2、關於陳茂松部分,經查陳茂松於一○一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七千元販賣予上訴人之事實,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另案雖係因上訴人之證述及陳茂松認罪而經判刑確定。惟本件編號7⑸所示部分,則係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十三分前之某時,在南投縣中興新村之上品檳榔攤以價金七萬元將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四.九公克販賣予嚴仁村。二者相較,交易數額顯不相當,上訴人於另案向陳茂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在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仁村之後。參酌證人陳茂松於原審之證詞,及其前案紀錄表,陳茂松並無另涉嫌以價金七萬元將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四.九公克販賣予嚴仁村而經起訴或偵查中,可知陳茂松並無上訴人所稱於案發當日有另外交付三十四.九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或嚴仁村。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自一○一年十月間起,雖有透過情資偵辦陳茂松,然其案情來源並非上訴人供出,而展開相關之偵查作為等情,有卷附該分局函可參。足見陳茂松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非因上訴人供出而查獲,縱另案係因上訴人之作證而得以成案,惟陳茂松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較編號7⑸所示上訴人犯罪之時間為後,尚難僅以陳茂松上開犯行經判刑確定,即認上訴人交付嚴仁村之毒品係來自陳茂松,其就編號7⑸所示犯行有供出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等由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或就另案確定判決明確認定之事實,於本案重為爭執,或徒憑己意而為爭辯,且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除編號4⑴、6⑴、7、8⑴外,其餘十一次,上訴人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來源均係陳茂松云云之新事實,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判決關於聲請傳訊郭妯顰一節,已說明:本件未因上訴人之供詞,而破獲編號7⑷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已如前述。上訴人就該部分犯行既於偵、審中自白,並有相關事證可佐,郭妯顰與上訴人該部分犯行之認定無關,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等由。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調查,揆之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二)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同一被告先後所為不同之供述,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先後不一致之供述,為證明力之判斷,採其所述與事實相符部分之自白,並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編號1⑴、1⑵、3、5、7⑴、7⑶至⑸、8⑴至⑷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因事證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未就上訴人其他不相容之供述部分,特別論敘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依前揭說明,不生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業已審酌相關犯罪情狀,並於判決內說明本件如何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上訴意旨(四)單純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與否而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