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訴人 黃種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 徐本清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十六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伊已給付上訴人價款五千萬元,上訴人依約應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其於收取完稅款後竟拒絕為之,且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意圖毀約,伊已依約指定訴外人 鮑美玲 為登記名義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鮑美玲,並依約給付伊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鮑美玲;及自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按日給付伊二萬五千元,並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三日起至九月十七日止按日給付伊二萬五千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兼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副理事長,鮑美玲及契約見證人 周凱君 均為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伊不了解市場行情,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自一○二年五月起舉辦「變更南坎新市鎮都市計畫(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規劃案G13等捷運車站及北機廠周邊土地開發計畫案)暨擬定細部計畫案」(下稱桃園都會區捷運綠線規劃案)公聽會,系爭房地鄰近捷運綠線G13捷運站,市價已達每坪二十五至四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推派被上訴人充任買方,違背仲介業者應忠實報告市場行情之義務,隱瞞未據實告知,致伊陷於錯誤,以遠低於客觀價值之價額簽訂系爭契約,應有聯合詐欺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伊得撤銷系爭契約。又上開資訊公布後,系爭房地市價約二億八千萬元,伊若知此情事,不可能以一億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此項不知,非由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契約仍存在,因被上訴人尾款迄未給付,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尾款既未付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況其違約金之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自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二萬五千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自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之違約金,係以:兩造於一○二年四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先後於簽約時、同年月三十日交付由鮑美玲簽發面額各一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供上訴人提兌,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銀行匯款一千五百萬元經上訴人收受,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與鮑美玲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僅由周凱君在見證人欄簽名,並無簽約代理人之簽署,且未有兩造授權鮑美玲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書證,綜合證人周凱君、 邵素貞洪春甜 證述簽約始末,可知係洪春甜得知上訴人(其姊夫)欲出售系爭房地後,告知邵素貞,邵素貞轉知鮑美玲,鮑美玲再轉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桃園中正店之周凱君尋找買家,就買賣相關事宜,諸如系爭房地之賣價,均係由兩造自行議價,周凱君、邵素貞、洪春甜及鮑美玲等人僅聯繫兩造到場,其性質乃向買賣雙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即由中信房屋仲介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洪春甜、邵素貞、鮑美玲則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而居間人在買賣交易市場上,基於經濟利益之考量,嗣後成為買受人者,所在多有,自難因此即認上訴人有受詐欺之情事。又依周凱君、邵素貞、洪春甜之證詞,可知交易過程係由上訴人主導,上訴人開價一億一千萬元,最後以此價格成交,何能謂上訴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乃經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之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對於土地交易非全然無知,參以上訴人自行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載:本人因個人及家庭因素,對於不動產之交易今提出解除合約之告知,本人自知違約應受合約之拘束,願負擔合理之違約金等語,尤難謂其於簽約時有受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採。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房地市價因桃園都會區捷運綠線規劃案資訊公布而上漲,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已簽訂生效之事實;縱兩造簽約時系爭房地所在區域有捷運規劃一事,並可能影響房價,此項不知,應屬上訴人自己之過失,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之抗辯,亦非可取。系爭契約就價款之支付於第三條明定「第一期簽約」,被上訴人應支付一千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被上訴人應支付二千五百萬元,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第三期備證用印翌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三日內」,被上訴人應支付一千五百萬元;在被上訴人支付本期價款之同時,雙方同意委託特約地政士完納其各應負擔之稅費;「第四期尾款」六千萬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貸款額度支付尾款。且契約第一條「備註」欄並載明點交日為一○二年七月十二日,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上揭第二期,既約定雙方應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上訴人復同意被上訴人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貸款額度支付尾款,而辦理抵押貸款須先移轉所有權始得設定抵押,足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點交日即一○二年七月十二日前辦妥。且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在本契約書簽章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應於尾款擔保本票簽章,負共同發票人之責。被上訴人與鮑美玲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鮑美玲願共負連帶保證責任,請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會同完備契約書之約定,俾鮑美玲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簽署,並共同為尾款之擔保及簽發票據事宜,此函於同年月三十日寄達,可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行使指定權,但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鮑美玲,即無不合。上訴人拒絕履行,應自收受上開信函三日後,即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違約金若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按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五千萬元千分之一計算每日五萬元,顯屬過高;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等情狀,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為每日二萬五千元,方為允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鮑美玲;及自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辯謂:伊若知桃園都會區捷運綠線規劃案資訊公布後,系爭房地市價約二億八千萬元,不可能以以遠低於客觀價值之一億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伊意思表示有錯誤等語,並以聲請法院函詢桃園縣政府何時決定系爭房地旁之三十米道路?何時將上開資料對外公布?及聲請鑑定公布前、後系爭房地之市價?等為其立證方法(原審卷第三七頁、第八四頁),依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所載,前揭計畫係於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決標後進行規劃,於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公開展覽計畫草案內容等旨(原審卷第七○頁正、背面)及套圖暨出售行情表(同上卷第七五頁、一審卷第四三頁),似難謂上開資訊與系爭房地周邊地價全然無關,且上開資訊於締約時是否已達眾所周知?是否為上訴人應知而未知之事項,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逕以地價上漲與所簽訂契約不生影響,且不知係屬上訴人之過失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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