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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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永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聲請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聲觀字第五二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且該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之處理程序,除有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不予適用外,並未區分適用者究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且其處理程序(包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執行)均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未規定,應係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後段規定之『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殊無再以其初犯係少年犯,所受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視為未曾受宣告並塗銷其前科紀錄,而遽以否認其係五年內再犯之事實。是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五年內於其已滿十八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有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少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四五二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再經基隆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被告於一○三年四月十日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誤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亦經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則此等同於實體判決之觀察勒戒裁定,業因無人提起抗告而確定,而該裁定即有應不予核准而誤予裁定之違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審裁定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追訴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且該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之處理程序,除有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不予適用外,並未區分適用者究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且其處理程序(包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執行)均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未規定,應係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後段規定之「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殊無再以其初犯係少年犯,所受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視為未曾受宣告並塗銷其前科紀錄,而遽以否認其係五年內再犯之事實。是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五年內於其已滿十八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四五二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於一○三年四月十日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誤就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亦經該院以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依上述說明,該裁定既不應核准而誤予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林英志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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